新版《藥品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公布,有哪些重大調整?
第三章 生產管理
第二十四條 從事藥品生產活動,應當遵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按照國家藥品標準、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藥品注冊標準和生產工藝進行生產,按照規定提交并持續更新場地管理文件,對質量體系運行過程進行風險評估和持續改進,保證藥品生產全過程持續符合法定要求。生產、檢驗等記錄應當完整準確,不得編造和篡改。
第二十五條 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具備疫苗生產、檢驗必需的廠房設施設備,配備具有資質的管理人員,建立完善質量管理體系,具備生產出符合注冊要求疫苗的能力,超出疫苗生產能力確需委托生產的,應當經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
第二十六條 從事藥品生產活動,應當遵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建立健全藥品生產質量管理體系,涵蓋影響藥品質量的所有因素,保證藥品生產全過程持續符合法定要求。
第二十七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建立藥品質量保證體系,配備專門人員獨立負責藥品質量管理,對受托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的質量管理體系進行定期審核,監督其持續具備質量保證和控制能力。
第二十八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應當對藥品質量全面負責,履行以下職責:
(一)配備專門質量負責人獨立負責藥品質量管理;
(二)配備專門質量受權人獨立履行藥品上市放行責任;
(三)監督質量管理體系正常運行;
(四)對藥品生產企業、供應商等相關方與藥品生產相關的活動定期開展質量體系審核,保證持續合規;
(五)按照變更技術要求,履行變更管理責任;
(六)對委托經營企業進行質量評估,與使用單位等進行信息溝通;
(七)配合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及相關方的延伸檢查;
(八)發生與藥品質量有關的重大安全事件,應當及時報告并按持有人制定的風險管理計劃開展風險處置,確保風險得到及時控制;
(九)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藥品生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企業的藥品生產活動全面負責,履行以下職責:
(一)配備專門質量負責人獨立負責藥品質量管理,監督質量管理規范執行,確保適當的生產過程控制和質量控制,保證藥品符合國家藥品標準和藥品注冊標準;
(二)配備專門質量受權人履行藥品出廠放行責任;
(三)監督質量管理體系正常運行,保證藥品生產過程控制、質量控制以及記錄和數據真實性;
(四)發生與藥品質量有關的重大安全事件,應當及時報告并按企業制定的風險管理計劃開展風險處置,確保風險得到及時控制;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任。
第三十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應當每年對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人員進行健康檢查并建立健康檔案,避免患有傳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藥品疾病的人員從事直接接觸藥品的生產活動。
第三十一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在藥品生產中,應當開展風險評估、控制、驗證、溝通、審核等質量管理活動,對已識別的風險及時采取有效的風險控制措施,以保證產品質量。
第三十二條 從事藥品生產活動,應當對使用的原料藥、輔料、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等相關物料供應商或者生產企業進行審核,保證購進、使用符合法規要求。
生產藥品所需的原料、輔料,應當符合藥用要求以及相應的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的有關要求。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應當符合藥用要求,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安全的標準。
第三十三條 經批準或者通過關聯審評審批的原料藥、輔料、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的生產企業,應當遵守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的質量管理規范以及關聯審評審批有關要求,確保質量保證體系持續合規,接受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質量審核,接受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延伸檢查。
第三十四條 藥品生產企業應當確定需進行的確認與驗證,按照確認與驗證計劃實施。定期對設施、設備、生產工藝及清潔方法進行評估,確認其持續保持驗證狀態。
第三十五條 藥品生產企業應當采取防止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錯的控制措施,定期檢查評估控制措施的適用性和有效性,以確保藥品達到規定的國家藥品標準和藥品注冊標準,并符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要求。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藥品生產企業不得在藥品生產廠房生產對藥品質量有不利影響的其他產品。
第三十六條 藥品包裝操作應當采取降低混淆和差錯風險的措施,藥品包裝應當確保有效期內的藥品儲存運輸過程中不受污染。
藥品說明書和標簽中的表述應當科學、規范、準確,文字應當清晰易辨,不得以粘貼、剪切、涂改等方式進行修改或者補充。
第三十七條 藥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藥品出廠放行規程,明確出廠放行的標準、條件,并對藥品質量檢驗結果、關鍵生產記錄和偏差控制情況進行審核,對藥品進行質量檢驗。符合標準、條件的,經質量受權人簽字后方可出廠放行。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建立藥品上市放行規程,對藥品生產企業出廠放行的藥品檢驗結果和放行文件進行審核,經質量受權人簽字后方可上市放行。
中藥飲片符合國家藥品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炮制規范的,方可出廠、銷售。
第三十八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應當每年進行自檢,監控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的實施情況,評估企業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要求,并提出必要的糾正和預防措施。
第三十九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建立年度報告制度,按照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每年向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藥品生產銷售、上市后研究、風險管理等情況。
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進行年度報告。
第四十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持續開展藥品風險獲益評估和控制,制定上市后藥品風險管理計劃,主動開展上市后研究,對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進行進一步確證,加強對已上市藥品的持續管理。
第四十一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建立藥物警戒體系,按照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的藥物警戒質量管理規范開展藥物警戒工作。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應當經常考察本單位的藥品質量、療效和不良反應。發現疑似不良反應的,應當及時按照要求報告。
第四十二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委托生產藥品的,應當符合藥品管理的有關規定。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委托符合條件的藥品生產企業生產藥品的,應當對受托方的質量保證能力和風險管理能力進行評估,根據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的藥品委托生產質量協議指南要求,與其簽訂質量協議以及委托協議,監督受托方履行有關協議約定的義務。
受托方不得將接受委托生產的藥品再次委托第三方生產。
經批準或者通過關聯審評審批的原料藥應當自行生產,不得再行委托他人生產。
第四十三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按照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的要求對生產工藝變更進行管理和控制,并根據核準的生產工藝制定工藝規程。生產工藝變更應當開展研究,并依法取得批準、備案或者進行報告,接受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應當每年對所生產的藥品按照品種進行產品質量回顧分析、記錄,以確認工藝穩定可靠,以及原料、輔料、成品現行質量標準的適用性。
第四十五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的質量管理體系相關的組織機構、企業負責人、生產負責人、質量負責人、質量受權人發生變更的,應當自發生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登記手續。
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自發生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生產負責人、質量負責人、質量受權人等關鍵崗位人員的變更情況。
第四十六條 列入國家實施停產報告的短缺藥品清單的藥品,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停止生產的,應當在計劃停產實施六個月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發生非預期停產的,在三日內報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必要時,向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報告。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通報同級短缺藥品供應保障工作會商聯動機制牽頭單位。
第四十七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為境外企業的,應當指定一家在中國境內的企業法人,履行《藥品管理法》與本辦法規定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義務,并負責協調配合境外檢查工作。
第四十八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生產場地在境外的,應當按照《藥品管理法》與本辦法規定組織生產,配合境外檢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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